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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1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按民间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潘某乙,现已成年。1994年10月19日生育小女儿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丁。因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丁由被告抚养,女儿潘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两女一子及有一子一女尚未成年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下半年按民间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戊飞,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丙,1996年9月16日生育儿子潘某丁。2009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丁由被告抚养,女儿潘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事实婚姻,受我国婚姻法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两女一子,且共同生活逾二十五年,可见夫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佳  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瑞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