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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在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1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某某、王某某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协议,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陈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1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