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6年8月,经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浙b×××××号出租车半辆给被告驾驶,按行业规范上交规定金额某某收入归被告所得,2006年12月4日16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行驶到余梁公路0km+400m处时,与在前方机动车道内骑电瓶车行驶的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出租车方赔偿伤者韩某某124970.02元,车辆损失2250元,承担诉讼费1549元,以上损失已经全部由原告毛某某支付完毕。然后,该出租车获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83125.93元,车损赔款1377元,车险赔偿自负500元,折抵后尚差45264.0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只支付交警部门7000元,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38264.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即时支付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原告先行支付款38264.09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等相关事实。2、本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已经结案,应赔偿伤者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3、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拟证明本院(2009)甬余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均由承租人毛某某全部赔偿完毕。4、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浙b×××××号出租车由原告毛某某承包。5、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司的车险赔款计算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金额。6、机动车辆定损协议书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浙b×××××号出租车的定损金额和修理费金额均为225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原告毛某某与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公司将浙b×××××号出租车发包给原告毛某某经营。2006年8月,原告将其承包的浙b×××××号出租车的一半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朱某某,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经营。原告与被告轮流驾驶换班经营,双方按行业惯例口头约定由朱某某按照白班每次上交承包费180元,晚班每次上交承包费120元,被告营运期间的其余收入归被告所得,双方轮流驾驶,每天交班时由前一个驾驶员加满油料并付清当日的承包费,谁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谁负责。2006年12月4日16时4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行驶到余梁公路0km+400m处时,与在前方机动车道内骑电瓶车行驶的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韩某某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甬余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确认:一、朱某某赔偿韩某某各项损失124970.02元;二、毛某某、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26元,韩某某负担877元,朱某某、毛某某、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付了事故处理款7000元并已转交伤者,另本次事故中浙b×××××号出租车修理费损失为2250元,以上赔款和修理费已经全部由原告毛某某支付完毕。此后,原告毛某某按照其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某某司某某保险理赔,获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83125.93元,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1377元,车险赔偿自负500元,本次事故原告共获得商业保险理赔款84002.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间关于浙b×××××号出租车一半的承包经营权的口头约定内容,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对有关程序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合同转包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朱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毛某某只是作为该车辆的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了伤者的损失并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和本案中被告属于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的事实,对于保险赔款不足的剩余损失,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应当由实际侵害人朱某某最终予以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更正本次事故中的保险赔偿不足的剩余损失为44766.09元(即赔偿伤者韩某某损失124970.02元加上诉讼费1549元加上车辆修理费2250元减去保险理赔款84002.93元等于44766.09元),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依法可予抵扣。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毛某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失款44766.09元,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7000元,实际还需支付毛某某37766.09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28.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状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夏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