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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前存在煤灰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煤灰款156700元。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5月3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被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灰款156700元。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2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2009年1月6日宁波市江某某平粉煤灰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应按约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5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优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沂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