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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于安徽省临泉县,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31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马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境内32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329线182KM+100M处时,由于缺乏观察,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沈某骑行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沈某轻伤,三轮车乘客刘东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09]第3302112009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接处警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张某甲、高某、干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爱  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乐  一  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