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张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张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州市人民路208号。负责人:朱鸿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兆麟,该行职员。208号。被告:张敏,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红墙湾弄27号。公民身份号码:××12070224。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与被告张敏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撤回对被告张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