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甄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甄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甄甲。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甄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竹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叔嫂关系,2009年8、9月份,因江北区××街道甄隘村进行征地拆迁,涉及到原告所继承的相关房产,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江北区××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湾头区域迁调产安置用房改用一次性货币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合计人民币472370元。因原告常年居住在上海,加之年岁已大,行动有所不便,故委托被告到江北区××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被告在全额领取了上述拆迁补偿款之后,仅仅交给原告350000元,余款迟迟不肯交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22370元。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2.《湾头区域拆迁调产安置用房改用一次性货币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选择了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获得拆迁补偿。3.一次性货币安置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当获得的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数额。4.甄隘村地块拆迁安置有关费用发放清单(货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理原告至拆迁部门全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被告甄甲答辩称:拆迁补偿款472370元确实由被告领取,但该笔拆迁款为原告、原告的女儿、被告及被告大哥甄乙共同继承的遗产。根据原、被告家庭会议的集体讨论,由原告和她的女儿领取继承款中的35万元,对此,原告当时也是予以同意的,故被告支付给原告35万元后,对余款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被告甄甲对其抗辩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江北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住宅拆迁调产安置协议》和《湾头区域拆迁调产安置用房改用一次性货币安置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472370元确为原告所有。被告提出,该笔拆迁款为原、被告等四人共同继承的遗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在代原告领取拆迁款之后,理应将领取的全部拆迁款交付原告,而被告仅将其代为领取的部分拆迁款交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拆迁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甄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拆迁补偿款122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元,减半收取1373.5元,由被告甄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竹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