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郭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郭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郭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行”)为与被告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丹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欠款本金7918.50元、利息1432.30元、滞纳金513.35元、超限费77.86元,合计9942.0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7918.50元、利息1432.30元、滞纳金513.35元、超限费77.86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超限费和滞纳金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9942.01元。为此,原告交通××××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某向原告申请使用信用卡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证3.催讨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3月2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卡号为:××,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某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滞纳金等。被告持卡后,使用该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截至2009年11月12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7918.50元、利息1432.30元、滞纳金513.35元、超限费77.86元,合计9942.0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郭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918.50元,支付利息1432.30元、滞纳金513.35元、超限费77.86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超限费和滞纳金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9942.01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檀丹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英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