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油漆工具等材料,经结算,欠原告货款73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灵溪镇新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灵溪镇东仓路270号油漆工具批发店确系张某某经营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款项,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华某某欠款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成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