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某某,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甬民一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严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严某某原系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职工,岗位为仓库管理员,双方签订过合同期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员工实行电子考勤,规定员工每周休息1天,常根据季节在每日7-8小时间调整工作时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原告基本工资为850元,月平均发放工资为1500元,工资单中有加班费一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基数为1353元。2009年3-4月间,原告主动辞职,在被告单位最后工作至2009年4月25日,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之后办理了相某某动合同终止手续。办理离职手续时,双方确认原告2008年度已休年休假7天,被告支付原告360元作为三天未享受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在《离职申请书》和《离职移交办理单》上签字,承诺“对于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均无异议,今后原告一切事项与被告无关”。但不久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支付离职时9天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按1500元某数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公某某;出具工作年限证明或档案资料。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北区劳某案字(2009)第19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差额和2008年休假工资差额两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一次性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933元,其中2007年度为1035元(1500元/月÷21.75元×5天×300%),2008年度为2070元(1500元/月÷21.75元×10天×300%),2009年度前4个月年休假工资为828元(1500元/月÷21.75天×4天×300%);二、一次性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7103.45元(1500元/月÷21.75元×124天×200%),补发法定节假日(2008年度10月1日、2日,2009年元旦1天,2009年春节2天)加班工资1035元(1500元/月÷21.75元×5天×300%);三、为原告补缴2009年度5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并按1500元某数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四、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住房公某某。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告知原告住房公某某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撤回第四项请求。原审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为期三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如期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08年的年休假,原告应享受5天实际享受7天,原告认为应该享受10天,因此最后办理离职手续的时候,双方协商补发了360元,原告已依法享受。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在离职声明中有承诺,应予以驳回。原告工作至2009年4月25日,社保缴纳至4月份就可以了。社保的差额部分自2007年12月起可以补足,之前部分原告应该自己提供证明材料,因为档案中双方合同是2007年12月开始的。节假日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如有加班,被告会发放办公室盖章的加班单,请原告提供加班单据,如果没有,要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单位员工每天上班7小时,上班时间合计不超过每周40个小时,不存在加班,如有超过被告已及时发放足额的加班工资。从考勤表来看,原告一个月上班基本是23天,因为酒店的营业特点决定不一定安排周六周日休息,但原告每周的确休息了2天,如果还存在加班情况,工资单有显示加班工资一栏,因此也应予以驳回。2009年4月25日,原告主动辞职,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在离职报告中承诺对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和社保等均无异议,其中也包含了年休假和加班的一些事宜。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动辞职,并在《离职移交办理单》上签字承诺“对于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均无异议,今后原告一切事项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视为双方已结清帐目,原告不得再行主张。而且,对加班工资,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原告再要求支付,难以支持。对年休假工资,申诉时原告只对2008年度提出要求,其他时间段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未经仲裁,起诉时不得再予增加;裁决裁定被告应再给付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61元,被告认可,予以准许。对社会保险金,申诉时原告只对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补差问题提出要求,裁决裁定补差,被告认可,予以准许,其他保险金请求未经仲裁,起诉时也不得再予增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到宁波市江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严某某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差额部分,其中被告缴纳805.40元[(147元/月×20%×25个月)+(147元/月×12%×4个月)],原告缴纳342.20元(147元/月×8%×29个月);二、被告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2008年休假工资差额261元;三、驳回原告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公某未给上诉人安排或只安排部分天数的年休假,也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1.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3933元,其中2007年度为1035元(1500元/月÷21.75元×5天×300%),2008年度为2070元(1500元/月÷21.75元×10天×300%),2009年度前4个月年休假工资为828元(1500元/月÷21.75天×4天×300%);2.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17103.45元(1500元/月÷21.75元×124天×200%),补发法定节假日(2008年度10月1日、2日,2009年元旦1天,2009年春节2天)加班工资1035元(1500元/月÷21.75元×5天×300%);3.为上诉人补缴2009年度5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并按1500元某数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12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自己书写的“补偿分配方法”,拟证明被上诉人公某拍卖时有这个补偿分配方法,根据该“方法”条款记载,上诉人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补缴都有规定,这些内容在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是有备案的。被上诉人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对此未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上诉人严某某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下几点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1.“原告严某某原系被告宁波市江北区金丰宾馆有限公某职工……至2010年1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在每日7-8小时间调整工作时间……”;3.“……月平均工资工资为1500元……”;4.“对双方确认原告2008年度已休年休假7天,被告支付原告360元作为三天未享受的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严某某认为,其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也在被上诉人公某工作,但双方当时未签订过合同,而2007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公某拍卖后一年才订立的;至于上诉人的每日工作时间,根据上诉人的考勤记录,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不止7至8小时,每天只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其他时间都在工作,故上诉人每周的工作时间远超过40小时;至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也不止1500元,包括冷饮费、年终奖、节假日补贴等,不止1500元,具体多少没有算过;上诉人本年度休息的是上一年度的年休假,因此上诉人2008年休息的是2007年的年休假,2008年度的年休假上诉人未休过,360元其实是没有调休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宁波市××××宾馆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某认为其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也在被上诉人公某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严某某原系被上诉人公某职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每周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根据考勤情况已认定上诉人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关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上诉人认为其每月工资包括冷饮费、节假日补贴等不止1500元,但其又不能提出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故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2008年是否已休过年休假问题,上诉人称其未休过2008年的年休假,其所领取的360元是加班工资,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员工离职手续移交办理单及请(休)假单来看,原审认定上诉人2008年度已休年休假7天,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辞(离)职申请书及员工离职手续移交办理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的,且上诉人也作出了承诺:其对于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均无异议。并且,根据上诉人的工资单,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这一项,因此,上诉人现再要求被上诉人公某支付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故对其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年休假问题,由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且上诉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时,也只对2008年度的年休假提出要求,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07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200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处理。现被上诉人公某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公某再给付上诉人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61元这一项裁决,表示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上诉人是工作至2009年4月25日即离开了被上诉人公某,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公某为其补缴2009年5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