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豆二涛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豆二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原审被告人豆二涛。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豆二涛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刑初字第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判决,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豆二涛与被害人赵某甲系同村邻居,双方曾因宅基通道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及其父母与被害人赵某甲及其家人因赵某乙砌院墙产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将赵某甲牙齿打掉两颗。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4月17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302元;在开封市口腔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10元。经杞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其损伤属轻伤,并支付鉴定费350元。当日另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右腿受伤,并住入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08年4月24日出院。赵某乙之损伤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豆二涛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豆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伤情鉴定书和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杞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豆二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1512元、误工费320元、护理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上诉人赵某乙被上诉人豆二涛故意伤害致重伤,有上诉人的指认,有证人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被上诉人豆二涛故意伤害上诉人赵某乙致其重伤的刑事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赔偿上诉人赵某乙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赵某甲安装义齿费用18000元是必然要发生的,应判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营养费、交通费判决赔偿的少,应判决多赔。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所提一审事实没有查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学 东审判员 施 建 领审判员 孙 祥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桥(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