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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4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骆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9年7月6日归还,并约定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由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今已逾还款期限,借款人骆某某下落不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明确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的,现在一下子还不起。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骆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骆某某作为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骆某某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超出了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