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杭州××灯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杭州××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所前××村。法定代表人宋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良于2010年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12月19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6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61元。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单位的公司某程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韩春学、王桂才、马某文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企业职工工资纠纷情况调解表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灯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某工资5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灯饰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朱建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