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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鸣黎与施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鸣黎,施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3号原告:金鸣黎。委托代理人:汤国柱。委托代理人:段利明。被告:施跃峰。原告金鸣黎为与被告施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鸣黎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跃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鸣黎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施跃峰向金鸣黎借款10万元整,约定于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归还日期中将2009年误写为“2008”),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如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15%计算违约金,同时对诉讼管辖地及出借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借期届满后,经金鸣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施跃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124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57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施跃峰承担。庭审中,原告金鸣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施跃峰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1240元(按本金1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8年12月16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止)。庭审中,原告金鸣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施跃峰于2008年12月16日向金鸣黎借款10万元整,及协议对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管辖地及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施跃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金鸣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金鸣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6日施跃峰向金鸣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借条中并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施跃峰向金鸣黎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条载明的归还日期早于借款日期,应视为对归还日期约定不明,金鸣黎可以催告施跃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金鸣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鸣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施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鸣黎借款利息21240元(按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由被告施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