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蒋兴渭与汪永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兴渭,汪永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兴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永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正樑。上诉人蒋兴渭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3月至5月间,被告委托案外人吴争荣为其装修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20幢304室的房屋,原告受吴争荣的委托实际施工。2009年1月22日,经原告要求,双方签订1份名为“证明”实为“协议”的书面凭据,该凭据载明,原告是受吴争荣的委托为被告装饰房屋,装修费由吴争荣本人支付,已由被告代付23000元,原、被告在该凭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以吴争荣未支付装修款为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讼争的装修费应由被告支付,而且能证明原告已承认其是受吴争荣委托施工,装修费由吴争荣支付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系代付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兴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元,由原告负担。蒋兴渭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发生的前因后果和吴争荣承诺付款的法律性质没有查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上诉人来说,只要拿到钱就可以,无论谁付都行但不能损害自己的利益。现因吴争荣拒付装修款,故上诉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支付,于法有据。二、从受益人和不当得利的角度看,被上诉人也应付款。被上诉人系房东,是本案装修成果的受益人,对于装修余款她未向任何人付过,构成不当得利,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待,因此从这些角度分析,被上诉人也应付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装修余款27000元。被上诉人汪永霞辩称:本案所涉装修的房屋所有权确系被上诉人所有。但这是被上诉人委托朋友吴争荣联系装修,吴争荣承诺装修款由其付清。被上诉人代付过装修款23000元也已载明,系代吴争荣支付。且上诉人本人已经承认受吴争荣委托装修房屋,上诉人没有权利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付款的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兴渭、被上诉人汪永霞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3月至5月间,被上诉人汪永霞将其所有的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20幢304室房屋装修发包给案外人吴争荣,后吴争荣转包给上诉人蒋兴渭进行装修。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蒋兴渭、被上诉人汪永霞及案外人吴争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纵观本案,被上诉人汪永霞在二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因为吴争荣欠我钱,我就把装修的事情交给他,用来折抵欠款”,而上诉人蒋兴渭提供的证明载明“由吴争荣本人亲自叫我来施工,亲口承诺工程款由吴争荣本人付,房东可以证明,所有工程款共计伍万元整,以(已)有房东代付贰万叁仟元整,还欠贰万柒千元整”,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汪永霞系发包人、案外人吴争荣系承包人、被上诉人蒋兴渭系实际施工人的这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进行处理。同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汪永霞虽在一审中称其已付清装修款,但在二审中明确系以欠款折抵,且未提供向吴争荣付款的任何有效证据,现上诉人蒋兴渭直接向被上诉人汪永霞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汪永霞理应在欠付装修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汪永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蒋兴渭欠付装修工程款计人民币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均由被上诉人汪永霞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