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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萍与董粉团、陈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董粉团,陈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灞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李萍,西安市光华人造毛皮厂下岗职工。被告董粉团,陕西省大荔县志林镇沙苑农场四分厂退休职工。被告陈峰,西安市光华人造皮毛厂下岗职工。系被告董粉团之子。委托代理人吴锁宏。原告李萍诉被告董粉团、陈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1991年其与被告陈峰开始同居,1993年登记结婚。1992年其与陈峰在陈峰家祖遗宅基上建造一层平房三间,厦房一间。2000年7月其与陈峰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盖一层共四间。2002年当地拆迁,其院内房屋整体补偿110200元。2007年其与陈峰经法院离婚,离婚时对涉及家庭共同财产部分未进行分割。后就此部分财产再次诉讼,经两审裁决,均未对拆迁补偿费进行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拆迁补偿费3万元。被告董粉团辩称,分得的拆迁补偿款已经用于建造新房,新建房屋已经法院处理,就此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诉讼。被告陈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家中原有房屋系父母出资建造,当时其与原告资金紧张并未出资。其与原告共有财产已经法院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告李萍与被告陈峰登记结婚,2007年5月经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7)灞民初字第6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文书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新村之楼房(一幢四层),因涉及陈峰父母权益,李萍、陈峰均同意本案中不予处理。”1991年陈峰祖父陈德春在梁家街村申请宅基一院,1992年家中在该宅基上建造平房三间,厦房一间及院墙。2000年陈峰之父陈喜潮签定合同在该院内房屋上加盖一层。2002年6月梁家街村整体拆迁,陈喜潮户领取拆迁补偿费110200元。当时家庭成员包括陈峰之父陈喜潮、陈峰之母董粉团、陈峰与原告夫妇及儿子。另陈峰有一妹陈小英,于1997年左右结婚,与其丈夫共同在华县造纸厂工作。2002年7月该户在梁家街新村建造房屋二层,2006年4月又加盖两层共四层。2008年6月陈喜潮去世。2007年12月10日原告李萍诉至法院,要求对院家中共同财产梁家街新村一组房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判决,对该宅院内房屋予以分割。2009年3月,原告李萍认为原拆迁时家中获得的拆迁费应有自己份额,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拆迁款后用于建造新房。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家中原有的共同财产,位于梁家街新村建造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处理,相应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获得的拆迁费用原、被告均认可用于建造新房,即相关资金已经转化为新建房屋。故就此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萍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原告5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