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志良与叶信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良,叶信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李志良。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信波。原告李志良诉被告叶信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后致案情变化,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良的委托代理人XX君、被告叶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良起诉称:2009年7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叶信波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信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要求被告叶信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1788元,再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90%损失计274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仍需赔偿原告51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信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事实、车辆未投保情况均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为疗伤花费医疗费36707.23元;4.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5.交通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6.诊断意见书及证明5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的事实;7.宁波李惠利医院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治愈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伤后需护理2个月,休养时间7个月,营养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已向原告方支付8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的事实、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一致。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并建议伤后需护理2个月,休养时间7个月,营养费15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67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需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22天以每日80元、出院后38天以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要休息至2009年12月29日,以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为13955元,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信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叶信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叶信波驾驶浙B×××××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叶信波应当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根据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赔偿7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信波应赔偿原告李志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490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104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叶信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平凡代理审判员 杨群芳人民陪审员 陈秀尧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茅 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事实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