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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盐××制衣厂与海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制衣厂,海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海盐××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组。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海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澉××镇长山河新华大桥西首。法定代表人:于××。委托代理人:朱×。原告海盐××制衣厂(以下简称泽宇××)为与被告海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郭启强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6月11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宇××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泽宇××的代表人周××到庭参加了2009年11月16日的庭审,被告嘉华××的法定代表人于××到庭参加了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2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宇××起诉称,一、在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达成租赁办公用房协议,租赁原告四楼的一间办公室用于办公经营活动,租赁期至2008年3月,在此期间,于××还欠原告房租费、水电费及电话费6700元。二、在2007年2月至2008年2月期间,于××委托原告加工宠物玩具产品,由于原告得到的仅仅是加工费,利润少,因此双方就税费承担问题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于××承担税款27000元。三、2008年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作经营协议,口头约定在合作经营期间一切开支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在合作经营期间承担管理职责,并将自己的21台缝纫机全部拖运至被告处使用,被告按生产产值的20%作为报酬分成给原告。在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合作经营期间被告产值达615000元,为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23000元。四、原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招工垫付23人外来工路费5750元。五、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用汽车为接送工人上下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0个半月的油费及汽车费9450元。六、在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的技术人员祝某,应由被告支付祝某借用期间的工资315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七、在合作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生产玩具所用的汽眼2100元、地毯运费2910元、面包车运费500元、快递费及提货运费10251元、打样费1000元、外来职工住宿所用的床及被子1100元及于××借款5000元,合计22861元。上述款项,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与被告执行董事于××进行对账核实,确认尚欠原告226261元的事实,并由被告承诺在2009年3月30日付清。原告在得到被告确认和承诺后,将对账凭证交予被告。付款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将226261元欠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泽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嘉华××:立即支付欠款226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嘉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对帐清单属于先盖章后书写,被告在收到该凭证复印件以后,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泽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对帐清单(欠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嘉华××欠泽宇××226261元的事实;第二组:增值税发票10份,当时嘉华××要求泽宇××加工宠物用品,价值约47万余元,发票中载明的购货单位上海豪纳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就是嘉华××法定代表人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第三组:缝纫生产通知单1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用祝某至被告处工作,在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原被告确有合作经营的事实,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管理部分物品的合作生产,该组证据虽无祝某的签字,但是有嘉华××投资人洪峰的签字;第四组:从海盐县工商行政管某某调取的嘉华××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洪峰是嘉华××的投资人;第五组:裁员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裁掉一名员工,通知了当事人及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第六组:订货单1份,用以证明嘉华××法定代表人在签定合同以后常不签字的事实,也证明第一组证据嘉华××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是不足为奇的;第七组:快递单8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嘉华××经常利用原告住址及原告厂名投递信件及物品,在此期间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第八组:2008年3月至7月祝某工作量统计清单一组共6页,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间进行合作的事实;第九组:海盐县工商局工商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海盐县工商行政管某某没有海盐尚海宠物公司档案记录,被告在与他人合作经营期间,有蓄意逃避债务的嫌疑;第十组: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泽宇××代表人周某的配偶,泽宇××与嘉华××在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存在合作关系,由泽宇××在嘉华××处承包一个车间,嘉华××按产值的20%支付相应报酬给原告,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证人没有拿到过工资;第十一组: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证人帮助接送职工至嘉华××处上下班;第十二组:证人谷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从事三轮摩托车运输业务,证人曾某20多台缝纫机从泽宇××处拉到嘉华××处,当时听泽宇××代表人说双方是合作关系;第十三组:证人郁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间,受泽宇××代表人的指派,到嘉华××处工作,当时泽宇××总共有20人左右到嘉华××处工作,当时泽宇××将机器设备也搬到了嘉华××处;第十四组:证人谷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曾用名为谷丙,原在泽宇××工作,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在嘉华××工作,工资由嘉华××支付;第十五组:诸全良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在2009年3月与泽宇××代表人周某一起到嘉华××法定代表人于××处对账,对于是否看到对账清单的盖章过程,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嘉华××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书写内容的,该组证据是伪造的,其中所载明的事实并不存在。第二组证据,上海豪纳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所涉及的是加工费,而第一组证据中写的是合作经营,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只有月、日,无法看出泽宇××所欲证明的是2008年,该组证据并没有祝某某的签字,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产品的生产的过程,不能证明其它内容,洪峰不是嘉华××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泽宇××所欲证明的内容,谷某乙与嘉华××存在劳务关系属实,2008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第六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载明的供方不是嘉华××。第七组证据,时间段与本案涉及的时间是不同的,所有快递单的收件人、签收人都与嘉华××没有关系。第八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泽宇××所欲证明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其中所载明的海盐尚海宠物嘉华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尚海嘉华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嘉华××没有关系。第十组至第十五组证据,部分证人与泽宇××代表人周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而且证词之间相互矛盾,故不能证明泽宇××所欲证明的事实。嘉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从澉浦派出所摘录的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嘉华××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发现对账清单是伪造的,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第二组:谷某乙工资单、一次性补助单各1份,用以证明工人过来以后,与嘉华××构成了法律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嘉华××的员工,而不是泽宇××派过来的;第三组:双方于2008年至2009年1月签订的订货合同8份,其中有泽宇××的代表人或代表人的配偶签字,用以证明双方构成的是加工合同关系;第四组:嘉华××整理的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双方发生的业务往来的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的单纯的委托加工关系,不存在合作关系;第五组:费用报销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09年3月11日,嘉华××已将所有的加工费支付给了泽宇××代表人周某,双方加工费业务已结清。泽宇××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嘉华××的单方陈述,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与所欲证明的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发给工人的,其中的补助6000元是周某本人出面协商达成的。第三组证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订货合同所涉及的产品是在泽宇××里生产的,而本案所涉及的合作是在嘉华××进行的。第四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组证据,涉及的是加工费,并不是双方合作的费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证如下:泽宇××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对账清单及欠款凭证,其中加盖有嘉华××的公章,嘉华××虽提出其公章是在空白纸上盖上去后,再书写内容的,但是嘉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对账清单中载明的各类款项,其中祝某的工资一项,祝某本人出庭作证证言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工资,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税款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销售的名义掩盖加工行为的事实,具有一定违法性,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予以保护。第二组证据,从该组证据中,不能反映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四、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组证据,其本身并无实质性内容,只是为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认证认为,该十组证据能某本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六、八组证据,从证据本身难以印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九组证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嘉华××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其实质内容是嘉华××向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具有单方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谷某乙的工资单、一次性补助单,泽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与嘉华××所欲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五组证据,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某在加工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嘉华××与泽宇××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第四组证据,为嘉华××单方制作形成,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嘉华××与泽宇××于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2009年3月12日,泽宇××与嘉华××签定对账清单及欠款凭证一份,载明嘉华××应付泽宇××款项如下:产值分成123000元;祝某某工资315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6700元;接送工人汽车汽油费9450元;2008年度外地工人来厂路费5750元;垫付原料款、借款等各类费用合计22861元;2007年度至2008年2月补偿税款2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6261元。另外,该对账清单及欠款凭证载明在2009年3月30日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中,泽宇××与嘉华××在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通过证人证言、泽宇××与嘉华××的对账清单已足以证明。关于泽宇××提供的对账清单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从形式上看,该对账清单加盖有嘉华××公章,已基本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嘉华××提出该公章是在空白纸上加盖后再书写内容的,应由嘉华××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嘉华××也就此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由于不能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导致不能进行鉴定,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嘉华××承担,故对该对账清单及欠款凭证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从内容上看,该对账清单的多数内容与证人证言能某本印证,比如说工人安排、接送等情况与对账清单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是有部分款项在关联性、合法性上仍存在问题。其中:1、祝某某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祝某在出庭时,陈述其是承包嘉华××的一个车间,并没有工资,也没有收到过泽宇××发放的工资,而且泽宇××与祝某本身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泽宇××将该笔款项结算在与嘉华××账目中依据不足,故泽宇××依据对账清单,要求嘉华××向其支付祝某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税款补偿问题,从泽宇××的陈述来看,该税款补偿是泽宇××与嘉华××发生加工业务时,嘉华××要求泽宇××开具销售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导致泽宇××多交税款,从而由嘉华××给予的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增税税发票应是交易双方真实交易情况的反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销售的名义掩盖实际上是加工业务的事实,由此所产生的利益具有一定违法性,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故对泽宇××以对账清单为依据向嘉华××主张税款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与证人证言能某本印证,故对其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对账清单虽在形式上已证明了泽宇××与嘉华××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从内容上看,仍有部分内容依据不足,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制衣厂人民币167761元;二、驳回原告海盐××制衣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由原告海盐××制衣厂负担607元,由被告海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郭启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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