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叶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暂算至2009年12月16日止,后另算)。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叶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11月1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返还。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由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该约定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从2009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