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0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因被告欠原告运费3350元,拉砂石料浮石乡上岩头村复田每车运费50元,共67车,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言明2009年4月30日给付,然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350元及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止还清款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3350元,约定于2009年4月底归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某某出具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为被告吴某某拉运砂石料67车,每车运费50元,经结算共计3350元,并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底归还。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拉运砂石料,双方经过了结算,但被告并未按结算的数额按约支付欠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欠款3350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