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5号原告:宁波北仑××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0617-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家。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2670-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宁波北仑××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北仑××塑胶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北仑××塑胶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产品计价款194625.05元,被告已付款131265.60元,余款63359.45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63359.45元;并按日万分之3.1支付自应付价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产品计价款194625.05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付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131265.6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后,应按约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北仑××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价款63359.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