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9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某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借用凭条》,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g×××××号汽车,以每日200元使用费的价格租给被告三个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被告多使用三日,计承租费186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的承租费。被告在行驶过程中多次违章,原告为此代交罚款36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租款8600元及代交罚款360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用浙g×××××号车三个月多三日属事,双方约定每个月租金是4500元,且双方未约定借车期限,原告陈述每月6000元租金是不合理的,现只欠原告是4100元。对于违章认为只有2700元,没有36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借用凭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租车的事实。2、浙江省罚没专用票据原件三份、金华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某某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原件十二份、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公安某某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金华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缙云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原件十九份。用以证明违章罚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有浙g×××××号小汽车一辆,团其事务不忙,于2008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借用凭条》,约定将其所有浙g×××××号汽车,以每日200元使用费的价格租给被告使用三个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按使用了三个月零三日,计承租费18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承租费8600元未支付,另被告在借用期间多次交通违章,公安机关按照行驶证车辆所有人的名字要求原告交纳罚款,原告为此垫付交通罚款3600元。该款被告至��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车辆租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约定给付租金及返完垫付的违章罚款。被告认为承租费为每月4500元及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只有2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俞某某承租款8600元及交通罚款3600元,二项合计12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