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康俊与金长江、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俊,金长江,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康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金长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2********),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云(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80********)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康俊与被告金长江、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长江、张云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江、张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长江、张云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金长江向原告累计借款1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491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其主张,并补充提供了借条3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1份。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定。另查明,被告张云与金长江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该110万系被告金长江、张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康俊与被告金长江、张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金长江、张云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长江、张云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贷款利息为限,对原告的其他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长江、张云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长江、张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康俊借款1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42元,由原告康俊负担6656元,被告金长江、张云负担13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