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平与沈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沈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4号原告:朱平。被告:沈月文。原告朱平与被告沈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振麒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被告沈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诉称,被告沈月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月文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月文答辩称,被告实际仅借款5万元而不是7万元,利息按日息5分计算,且该借款被告以担保人身份而不是借款人。原告朱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沈月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月文与案外人陶建华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三分的事实。被告沈月文质证称利息部分是按日息五分计算,且2008年被告已于其丈夫陶建华离婚,不可能跟陶建华一起去借钱。被告沈月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沈月文质证未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借条上借款人后名字是其亲自所签,该借条仅能证明沈月文系借款人身份,而不能证明系担保人,同时被告沈月文未针对其答辩及质证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月文于2009年8月7日向原告朱平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朱平与被告沈月文的借贷关系明确,除借款利息约定利率过高外,其他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月文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3%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经本院审核,该借款利息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月文归还原告朱平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08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10元,由被告沈月文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振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