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兰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斌与傅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傅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张斌。委托代理人叶国辉。被告傅雪花。原告张斌为与被告傅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叶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雪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傅雪花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傅雪花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张斌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张斌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傅雪花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雪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傅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程健军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