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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8号申请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向某某,男。申请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2日做出的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9)954-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称,仲裁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2009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先后与班长及生产经理发生争吵,此过程中被申请人对上述二人均有辱骂及殴打情况,事后,被申请人在没有向申请人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职,逾期三天未归。被申请人此种情形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申请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解除了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上述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向某某当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公司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向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行为,均属案件事实问题,关于事实的认定,不在本院审查范畴,故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该项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认定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法解除与向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向某某经济赔偿金。故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汪   洪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巧(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