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侯秀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秀英。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秀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汴金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侯秀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侯秀英伙同王传志(在逃)在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仁和屯村租用村民吕小玲家的房子,购置工具、招募工人,用劣质酒勾兑高档酒,另租用开封市金明区马市一街86号马喜梅家的房子存放勾兑后的高档酒。2009年5月6日至5月18日,被告人侯秀英伙同王传志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用劣质酒勾兑的高档酒约5万余元。同年5月18日,工商人员在其租房处马市一街86号院查获大量的假冒杞国贵宾酒、洋河经典酒、新郎酒、杞国五星酒、泸州老窖头曲、古井贡酒、新习水酒、剑南春酒等商标品牌的酒类商品共412箱,市场价值16430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侯秀英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他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秀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作案工具豫B*****长安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诉人侯秀英上诉称:1、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2、上诉人有自首情节。3、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小。上诉人家庭困难,有三个孩子无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侯秀英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他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针对其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侯秀英与王传志共同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王传志在逃,从现有查明的证据不宜区分主犯或从犯;本案是在工商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后,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侯秀英交代了她伙同王传志一起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而非侯秀英主动向有关机关坦白交代,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侯秀英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秀英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小 龙审判员 石 道 强审判员 宗 振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照君(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