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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祁甲、杨××因与被申请人戴××、陈×民、戴××与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甲,杨××,祁甲、杨××,戴××,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提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甲。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上述两申请再审人之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申请再审人祁甲、杨××因与被申请人戴××、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2009)浙温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祁甲及其和杨××的委托代理人胡××,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一审认定:当事人为朋友关系,2008年4月17日,祁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并由陈×提供担保向戴××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日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利率4.5%;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4.5%计月息借款期限: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戴××支付借款,祁甲、陈×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到戴××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现金借款,此据为证。”祁甲和陈某某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指印。借款合同到期后,因祁甲和陈×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戴××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祁甲、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2、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祁甲、杨××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向借款人提供2000000元借款,故该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远远高于法定利率,明显是高利贷性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戴××对祁、杨的诉讼请求。陈×辩称:戴××、祁甲和陈×及案外人李某均为朋友关系,戴××经营担保公司,因案外人李某资金困难,故由祁甲出面,陈×为担保人于2008年4月17日向戴××借款2000000元,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时,因祁甲说自己工作比较忙,故在借款借据上写上我的一农行账号(62×××15),由戴××将借款汇入我的账号。在戴××将借款汇入我的账号后,我又将款项转入徐某某(戴××所在公司的出纳)账号,徐某某将借款转给借款实际使用人李某。陈×作为担保人愿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一、祁甲、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戴××借款本金某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陈×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00元,由祁甲、杨××、陈×负担;一审判决后,祁甲、杨××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8年4月17日,祁甲与戴××、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利率: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4.5%计月息,不满一月按实际天数计息,借款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0%;借款期限: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6月16日。陈×作为担保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预定担保人对本金与利息负有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同日,祁甲与陈×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戴××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月息4.5%)借款期限2008年4月17日,约定归还日期2008年6月16日。现金借款,此据为证。该借款借据的下方空白处有陈×书写的其农业银行的帐号。2008年4月17日、18日戴××分别以转帐的方式汇入陈×的帐户119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祁甲、陈某某未还款,双方遂发生纠纷。二审法院认为:祁甲与戴××、陈×签订借款合同后,其已出具了相应200万元的借款借据,戴××根据借款借据上记载的银行帐号将179万元的款项以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入陈×帐户的事实清楚。祁甲于2008年4月17日立下字据借款200万元,到案件起诉一直没有主张未收到款项,而戴××起诉后,才提出没有收到款项,不合情理。据此可以推定戴××将本案借款合同所涉的款项汇入陈×的银行帐户,祁甲是明某某认可的。戴××实际汇入陈×银行帐户的款项为179万元。戴××主张另外支付给陈×现金21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院认定戴××实际提供给祁甲的借款为179万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祁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款系祁甲、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即没有证据证明杨××与祁甲约定本案的借款属于祁甲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杨××与祁甲夫妻之间书面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应当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祁甲、杨××应偿还戴××借款179万元并支付利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偏高,应予以调整,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较妥。陈×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判认定戴××提供给祁甲借款2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祁甲称戴××与陈×恶意串通,损害祁甲的利益及本案借款涉嫌犯罪,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祁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某某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二、祁甲、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借款17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4月1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陈×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祁甲、杨××追偿;五、驳回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戴××负担2640元,祁甲、杨××负担23760,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祁甲、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戴××负担2640元,祁甲、杨××负担23760元。申请再审人祁华某某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戴××将本案借款合同所涉的款项汇入陈×的银行帐户,上诉人祁乙是明某某认可的”是缺乏证据证明的,而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违反证据规则。戴××有无向陈×交付借款及交付借款金额事实不清。2、戴××与陈×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假借其借钱待签字,滞后付款,实际偿还陈×原来欠担保公司的高利贷,故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无效。3、原审程序违法,影响正确判决,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罪等,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戴××开办担保公司,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都是格式合同。陈×、戴××、徐某某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巨大,法院审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综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驳回戴××对其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戴××负担。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审。二、原判程序某某,无依法再审的理由。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正确。要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祁甲在庭审自认: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于17日三人(祁甲、戴××、陈×)一起签字。当日戴××没有按借据交付现金,是戴××答应过二、三天打到祁甲帐上。祁甲庭审另自认:此前曾向戴××借过两次款,两次都是将自己的中国银行的卡号写给戴××的,并解释这次没有告诉戴××卡号,是由于有前二次借款,戴知道他的卡号。戴××在提审中也认可前两次收款的卡号是祁甲报给她,并说这次卡号是祁甲叫陈×报给她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戴××分别于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签订的17日和18日汇入陈×书写在借款借据上的农行卡119万元和60万元,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争议。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祁甲和陈×又向戴××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戴××200万元”等内容。上述文字表述可以认为祁甲是认可戴××支付借款的行为。尽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但法律、法规并不否认当事人自认对方已履约的行为的效力。另外,根据祁甲在再审庭审自认:合同和借据于17日三人(祁甲、戴××、陈×)一起签字。当天戴××没有按借据交付现金,是戴××答应过二、三天打到祁甲帐上。可见通过银行转款履行协议,也是三方的合意。根据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案涉借款祁甲没有提供自己的卡号,而由陈×将其的卡号记载在借据上。结合陈×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在一、二审中均承认涉案款项是祁甲出面借的,同时也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记载在借款借据上的银行卡号是在签订借款借据时填写,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卡号是事后添加,故不排除祁甲知道陈×填写该卡号。祁甲在合同和借据签订后也未向戴××主张要求交付借款等情节,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一二审法院将陈×收取款项认定为是借款人祁甲指定或者认可,具有合理性。祁甲既已认可戴××已付款且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祁甲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祁甲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诉,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