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杜某某、胡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杜某某,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胡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胡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和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临海市七里村驶往留贤方向,11时20分途经104国道线1704km+443m即临海七里沿江路段(该路段为单行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胡某驾驶被告杜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月22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8)第b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j×××××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在被告人民××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台州医院治疗。医院行钢板内固定手术,两次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40001.8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拆除内固定手术续治费6000元,拆除内固定后休息1个月,医嘱一共休息10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372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车损费2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360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车损费62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检查费50元、鉴定费300元、必要营养费3000元、续治费6000元等合计47081.89元的60%,计人民币28249.13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76457.13元,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尚需赔偿68457.1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并撤回车损费用部分的起诉。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未作答辩。被告人民××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总限额是6万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核定;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向被告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肇事机动车方在本次事故中只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台州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3.医疗证明书九张、出院记录二张、出院证二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及住院期间需陪护等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等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9795.89元的事实。6.临海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鉴定费300元等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8.医用辅料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用辅料140.50元的事实。9.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150元的事实。10.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已经投保的事实。被告人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不应赔偿;医用辅料没有医嘱,不应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核定。被告人民××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浙法司(2009)临鉴字第13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为3831.6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民××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已依法向被告杜某某和胡某送达。两被告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11日,原告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临海市七里村驶往留贤方向,11时20分途经104国道线1704km+443m即临海七里沿江路段(该路段为单行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胡某驾驶的被告杜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8)第b0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同日转入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08年2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2009年3月2日,原告再次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共住院24天,先后支出了医疗费39795.89元(其中住院期间陪客费32元,伙食费250.40元)和医用辅料费140.50元,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并建议休息合计10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09年6月30日,临海市公安局作出临公活检(2009)366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林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00元。根据被告人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了审查鉴定。2009年12月8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法司(2009)临鉴字第13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用为3831.6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林某某陈述已经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胡某交纳的事故押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系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相碰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林某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作为车主对被告胡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身体受伤,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9795.89元,其中住院期间的陪客费32元和伙食费250.40元与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剔除;另医用辅料费140.50元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39653.99元。2.误工费。原告林某某系农民,误工费应按照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要伤情是盆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加上住院治疗24天,合计误工204天,误工费为1448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24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计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4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7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到杭州鉴定机构作伤情鉴定的有关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6.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258×20×10%,为18516元。8.施救费150元,被告人民××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9.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作伤残鉴定所支出,与本案有关联,且系合理支出,应属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上合计人民币76363.99元,先由被告人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84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施救费150元,合计43390元;再由被告胡某赔偿其余32973.99的40%,计13189.6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公司按照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536.96元(医保外医疗费用3831.60元和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3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已经在交警部门领取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误工费,但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车损费用部分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43390元;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3189.60元(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中应支付理赔款11536.96元,其中5189.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另6347.3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5元,被告胡某负担5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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