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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813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镇××号。法定代表人:张××。原告邵××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电线买卖业务关系。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原告共发给被告价款918658.20元的电线,被告分次付款534664元,余款383994.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3994.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邵××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53份。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源线属实,对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83994.20元无异议。但现因企业经营亏损,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尚欠的货款。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53份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邵××货款383994.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晨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