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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聊东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15号。法定代表人路印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长静,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开发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天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特别授权。被告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老东环与湖南路交叉路口南1公里。法定代表人孙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训芝,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综管部经理,住聊城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先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份,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码:鲁P×××××/1777挂),日常维护及维修均由被告实施。2009年4月29日,该车在被告处进行刹车系统保养及修理时,被告对车辆更换了后刹车片,并用铝质铆钉进行固定。此后车辆运营至2009年5月23日时,挂车后左侧轮胎失火,造成车辆车厢损坏所运货物受损,随后原告将该车拖至被告处检查,被告工作人员检修后认为:失火原因是铆钉断裂脱落,造成刹车片脱落后与轮毂磨擦产生高温,进而造成轮胎失火,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也提出事故原因是在2009年4月29日维修刹车系统时用件不当有关。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直接损失、货物损失、修理费用、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28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失火原因系铆钉断裂脱落,没有证据证明。如确系该原因造成的失火事故,因被告使用的铆钉系乳山市永久铆钉厂所生产,该厂生产的铆钉质量不合格,则有可能是导致本案出现车辆着火的根本原因。因此,要求追加乳山市永久铆钉厂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杨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通华牌THT937ITJ2型”中挂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P×××××/1777挂。日常维护及维修均由被告实施。2009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处进行刹车系统保养及修理。并签订了二级维护合同,二级维护的内容包括:保轮、检查转向、检查传动、打黄油等六项维修内容。同时约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被告为原告车辆维护竣工后当日将车辆交付原告开出厂,并收取原告工时费500元、材料费307元,共计807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用该车从河南漯河双汇公司装货运往四川成都希望公司,其中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胸皮14.42吨,德州六和金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鸡胸皮14.3吨,共计28.72吨。该车于2009年5月23日绕行至四川省成都市雅县境内时,挂车后左侧轮胎失火,造成车辆车厢损坏及所运货物严重受损。原告当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以该车未投保自燃险为由未予受理。由于车辆着火造成所运货物变质,成都希望公司拒收货物。在当地市场进行降价处理,给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造成货物损失28840元,给德州六和金珊食品有限公司造成损失44330元,共计73170元。原告对其进行了赔偿,双方货主为其出具了赔偿证明和收据。事故处理后原告将车拖至被告处检修,在检修过程中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被毁品直接损失和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直接损失为101080元,因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每月价值人民币40000元。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确定由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提走由第三方进行修理、具体修理时间以第三方出具证明的实际修理天数计算。原告将该车提走后在聊城金羊服务站对轮毂于2009年7月27日修理完毕,由临沂立新汽车保养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对大箱维修完毕。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车辆更换刹车片,使用的是型号为D10211-3铝质铆钉,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同种型号规格的铆钉一颗。而该车出厂轴总成是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的是台湾吉邦实业公司生产的多种元素的型号为C-CHIT合金铆钉。有以上事实有:1、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1份;2、原、被告签订的二级维护合同1份;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修车费用单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5、青岛田润食品有限公司和德州六和金珊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赔偿证明及收据各2份;6、聊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字号为聊价鉴字(2009)029号鉴定结论报告1份;7、2009年7月21日原、被告达成的修车协议1份;8、聊城金羊服务站和临沂立新汽车保养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各1份。9、广东富华公司出据的证明1份和该车辆轴总成使用的合金铆钉实物1颗;10、被告方提供的为原告修车使用的同种规格的铝钉1颗。11、本院为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而对陶妮、王美华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二级维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二级质量的保证期为30日。原告的车辆是2009年4月29日在被告处修理出厂的而该车引发生事故的部位是2009年5月23日在被告处进行维修的部位,应认定为系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此,被告对该车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之,该车出厂时轴总成使用的是合金铆钉,而被告为原告修车时使用的是铝质铆钉,在维修使用的材料质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当。关于被告所述使用的铆钉系乳山市永久铆钉厂生产的要求追加该厂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被告处修车支付费用807元,货物损失73170元,车辆损失101080元,停运80天的损失106666.67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损失及费用共计285723.67元均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聊城市先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及费用计人民币285723.67元。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红审判员 付桂华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