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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995号原告: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5日从原告处租用轿车,共计欠款1220元。经由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所欠租车费用122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滞纳金636.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付滞纳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身份证明一份、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租车,共欠原告租车费用1220元及双方还就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从原告处租用轿车,租期三天。2009年2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所欠的租车款1220元在2009年2月26日之前归还原告,如果逾期,每超一天愿意按每天3‰支付滞纳金。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将汽车租赁给被告胡某某,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欠条形式确定了所欠租金、支付期限和滞纳金的支付标准,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车费用而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所欠租车费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最后陈述中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款1220元,并自2009年2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