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21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临时借款145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将借款打入被告账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0万元,尚欠85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为证。被告黄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借款,但被告至今仅归还部分借款,对余款,因原、被告间并没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负担61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进军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