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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3号原告:盛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甲。原告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进行了当庭公开判决。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缺乏家某责任感,将其收入花费在打牌、购买彩票等方面,并成习惯,经原告多次劝告未果。另,被告还常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跟踪原告,甚至发展到无故殴打原告,2009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打原告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成,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想与原告在法庭上争执,为了孩子和家某,被告希望法庭给双方调解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起自由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好,尚能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对家某的关心,有打牌等习惯,另被告还猜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争吵,在争吵中被告还打原告。2009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婚生子王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因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故对财产清单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关系是好的,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家某和睦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