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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郏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郏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行”)为与被告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财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行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太平某某币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持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至今只归还了部分透支本息。截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830元、利息1577.9元、滞纳金275.04元、手续费48元及超限费42.72元,共计人民币9773.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830元、利息1577.9元、滞纳金275.04元、手续费48元及超限费42.72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等另行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合计9773.66元。为此,原告交通××××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1日,被告郏某某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太平某某币信用卡的事实。证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取现情况及欠款金额的事实;证3.催讨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太平某某币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太平某某币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某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某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双方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原告有权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适用法律的规定决定或调整,未尽事宜应依据原告内部业务规定以及金融业惯例办理等。被告持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至今只归还了部分透支本息。截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830元、利息1577.9元、滞纳金275.04元、手续费48元及超限费42.72元,共计人民币9773.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郏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某某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借款本金7830元、利息1577.9元、滞纳金275.04元、手续费48元及超限费42.72元(暂算至2009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等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9773.66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财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