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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苏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苏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即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1996年5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1997年的一天,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此后,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女儿生活、学习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2004年5月原告将女儿托付亲戚照顾后,到意大利务工。近5年间,原、被告无联系,未尽夫妻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2份、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万顺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