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董铁城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铁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董铁城。委托代理人:董纪南。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树森。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原告董铁城为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纪南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江陵、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董铁城因“右舌后缘疼痛4月余”,经浙江省嵊州市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到被告处就诊:门诊以“右舌癌”收入被告口腔科住院治疗。2009年6月2日在全麻下行舌癌手术。术后原告在监护室未感不适,转回口腔科,6月4日起连续几天每次挂第一瓶盐水时原告即感到肚子非常难受,多次要求护士不要挂了,护士回答“这是消炎药水,胃难受是正常反应,盐水还是要挂的”。后原告询问医生,才知药水里添加了点激素。术后原告大便时有出血,通过写字的方式告知医生。6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出院,因为原告自感不适,便血、有时感到胃难受、体质明显下降要求继续住院治疗;经医生同意安排于6月15日出院。原告将每天的异常情况告知医务人员,可医务人员一直没有处理,连最基本的取样化验也未作。6月14日中午,原告发现大便很黑,再一次告知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回答“继续观察”。6月14日半夜后,原告连续两次大便,第二次便后发现明显异常,就主动取样准备次日天亮后让医生看。6月15日早晨6时左右,原告突发大出血、随即休克,经被告医生急救后苏醒并继续治疗。上午医生查房时说“我们已经通知胃肠科了,他们会派专家来会诊,”。到了中午医生还不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一直等到下午5点左右才来了一位医生问了问情况就走了。从医疗文件上显示均没有会诊的记录,缺乏会诊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之后医生建议原告盐水里面加胰岛素,开始原告不同意,医生说如果不同意的话让原告写份说明,表示一切后果自付,原告无奈只能接受,然被告在医嘱单上未体现用了胰岛素。6月16日1时左右,患者再次出现多量血便、休克现象;2时左右急转重症监护室,被告发放病危通知书。6月16日被诊断“胃肠出血”,回口腔科继续治疗。22时左右,患者第三次大出血,急转重症监护室。6月18日第二次胃镜后决定手术,19时左右进行第二次手术(远端胃切除+十二指肠球部切除+十二指肠造痿术),术后在胃肠外科继续治疗;7月20日出院。原告认为:1、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肠胃不适的主述没有及时问诊,没有对症诊疗,存在过错;2、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大出血没有及时组织会诊,没有及时转科治疗,存在过错;3、书写病历的是魏医生,并非对原告进行治疗的医生为李医生和王医生,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4、原告住院期间一共换了五次病床,其中有四天被告未给予安排病床,被告存在严重过错;5、出院时被告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仅有复诊的告知不全面,对原告原发性舌癌疾病缺乏实质性的治疗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0251.66元,其中医疗费113120.66元(十二指肠溃疡出血治疗费),护理费68181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因“右舌癌”于2009年5月27日至被告口腔科治疗。术前检查完善后于2009年6月2日对原告全身麻醉下行“右舌癌切除术、右侧颈淋巴清扫术”,手术成功。术后一周拆线,伤口愈合良好,全身一般情况良好,无其它异常不适主述,拟6月15日出院。6月15日晨6点30分,原告上厕所时解出黑色柏油样大便,同时出现晕厥,血压降低,立刻请消化内科会诊,遵医嘱给予立止血1ku,洛赛克保护胃粘膜,给予静脉输液、输血补充血容量,并拟转入消化内科治疗。6月16日凌晨原告再次出现柏油样黑便,急诊胃镜检查示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伴出血,遂转入重症监护室(ICU)进行内科治疗。后原告反复出现柏油样黑便,内科治疗效果不佳,给予胃镜下钛夹止血,疗效不佳,遂于6月18日夜间急诊对其进行了“远端胃切除、十二指肠球部切除、十二指肠造瘘术”,术后转入胃肠外科治疗,原告手术伤口恢复可,于7月20日出院。被告认为对原告诊治及时并无拖延情况出现,选择治疗方法并无不妥。魏东医生是原告的主治医生,不存在医师职责不分的情况,原告的职责无事实依据。原告住院54天,其中4天在重症监护室,病人家属床位的安排不是被告义务的所在,病人家属在哪里留宿不是被告所能管理的。原告出院之后按照被告医嘱门诊随访就是被告告知的结果。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整个诊治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双方存在医患关系,被告拒绝原告的告知要求。2、浙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浙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第五页)、《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经过被告的治疗导致原告十二指肠溃疡及糖尿病的损害后果及相应的治疗费用.3、原告的住院日志,证明患者的治疗经过和临床不良反应及十二指肠溃疡的损害后果。4、原告手写交流本,证明患者书面主述不适和出院时要求的告知内容。5、原告家属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日志》中的数据来源及6月15日当日原告血糖偏高及患者的不适都告知了被告。6、《病情护理记录单》,证明被告方对原告不适主述的记录及6月8日以前被告对原告的不适主述没有记录。7、《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被告对十二指肠溃疡未作对症诊疗。8、《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证明被告有4天未给原告安排床位。9、8月4日原告第一次复诊要求告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告知的内容。10、原告出院之日至9月26日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复诊及在其他医院就诊医药费支出、原告为了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自己在其他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诊疗关系,被告为原告治疗无违反诊疗常规,原告现在的情况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原告要求尽到告知义务。对证据2中病案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收费收据认为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仅仅是原告的一方陈述。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病历记载6月8日原告无恶心呕吐,且在此之前也没有原告恶心呕吐的主述,主述黑便发生在6月14日。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术后换药的支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记载的诊疗经过予以认定,对原告总花费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存在的过错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仅为原告的一种自我感觉,并非临床诊断,对原告意在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一致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对6月4日及6月15日的记录进行修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来源中明确被告曾为原告准备其他病历复印件,然原告坚持不要,现原告认为被告修改病历,仅为原告个人观点,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综合判断。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病例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不当,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该本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杭州医鉴【2009】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对该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治概要与分析意见与病历记载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认为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是错误的,故对该鉴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杭州市医学会接受了本院的委托,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抽调了七名正式专家在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并对本病案充分讨论后形成的鉴定报告程序符合规定,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为其原告个人观点,未提交证据佐证该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违背医学的客观规律,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有糖尿病病史及高血压病史,平时口服二甲双胍控制血糖,血糖控制尚可;平时口服复方卡托普利控制血压,血压维持在140/180mmHg左右,有手术史28年前因扁桃体癌手术治疗,2006年分别因胆结石和皮下脂肪瘤而手术,2002年患脑血栓,现长期服用阿司匹林,每日一片100mg。2009年5月27日因“右舌癌后缘疼痛4月余”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右舌缘癌,口腔溃疡。拟限期手术。2009年6月1日被告将手术计划及术中风险告知原告,并告知原告术后可能出现的意外和并发症为:术后出血、局部或全身感染、切口裂开、脏器功能衰竭、水电解质平衡紊乱;术后气道阻塞,呼吸、心跳骤停;诱发原有或潜在疾病恶化;术后病理报告与术中快速病理检查结果不符。原告表示充分理解,并愿意承担由于疾病本身或现有医疗技术所限而致的医疗意外及并发症,同日原告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名。2009年6月2日在全麻下行“右舌肿块切除+术中冰冻+备颈清及胸乳肌皮瓣转移修补术”,术后送外科ICU监护治疗,予以地塞米松针5mg静推,每8小时一次,第一次使用于2009年6月2日17时55,2009年6月3日,原告转回被告口腔科治疗,转入后给予抗炎、补液、止血等治疗。2009年6月5日病程记录原告一般情况好,精神软,生命体征平稳,流质饮食,胃纳可,二便无殊,伤口清洁无渗出,舌活动轻度受限。2009年6月6日9时,被告停止使用地塞米松。2009年6月8日原告一般情况好,精神可,可下床活动。2009年6月10日原告一般情况好,精神好,胃纳可,二便无殊,伤口清洁无渗出,主任认为原告术后恢复可,给予伤口拆线。2009年6月11日日原告生命体征稳定,昨日拆线后切口良好,无明显红肿不适,继续以替硝唑、磷霉素预防性抗炎。2009年6月12日原告精神佳,主诉挂点滴后有胃部不适、时有恶心感。考虑为抗生素引起的肠胃道不适反应,予以静脉停用抗生素,改口服克拉霉素和替硝唑片。2009年6月13日原告一般情况好,精神好,胃纳可,无其他不适主诉,续观,拟下周一出院。2009年6月14日原告无明显不适主诉,家属反应两天前曾有大便发黑,今日尚无大便,考虑黑便有消化道出血可能,嘱原告如有黑便,立即通知医生检查。2009年6月15日6时40分,原告缓慢起身,走至卫生间门口时,突发神志不清,呼唤不应,并面色苍白,时间长达1分钟,并伴有解黑便300g,予以心电监护、吸氧、补液、止血,1分钟后神志清、无头晕、呕吐,生命体征稳定,查血常规示:血红蛋白77g/L。同日10时24分,原告一般情况较平稳,神智清醒,血压108/78mmhg,无气急气促,目前未排便,被告给予洛塞克保护胃肠道粘膜,大便常规隐血试验+++,呼消化内科急会诊,考虑胃肠道出血,可能与原告长期服用阿司匹林及手术应激有关,不排除术后抗生素、激素等对胃肠道粘膜的不良刺激,给予停用一切可能引起胃肠道粘膜受损的药物,密切观察,根据病情变化调整治疗。同日17时49分,原告生命体征稳定,无不适主诉,到目前未解大便,被告予以原告输注红细胞两单位,地塞米松5mg静注。6月15日18时至6月16日0时50分,原告解黑便4次,血压97/62mmhg,脉搏113次/分,神清,全身出冷汗。查血常规示血红蛋白70g/L,大便常规隐血试验+++。急输6单位红细胞,经消化内科急外科会诊,转入外科ICU继续治疗。转科后被告予胃镜下发现原告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出血处系胃镜盲点的后壁溃疡出血,使用钛夹止血,疗效欠确切,认为若出血仍明显,再予以手术处理,同时给予输红细胞、补液、止血、抗感染等治疗。2009年6月17日原告消化道无活动性出血,无黑便,循环状态平稳,原告及其原告家属要求转回口腔科治疗,被告对原告讲明仍有胃肠道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生命危险的可能。原告家属签字表示知晓。同日12时11分,原告转回口腔科,拟对症继续止血支持治疗。同日22时36分病历记载原告1小时前再次排除暗红血便400ml,无明显不适,嘱平卧休息,原告生命体征尚稳定,继续抗炎止血治疗,请消化内科会诊,予以胃肠减压,引出血性液体50ml。2009年6月18日0时34分,原告一小时前再次排出暗红血便400ml,血压下降,有头晕不适感,请消化内科会诊,建议转ICU密切观察。同日1时,原告转入ICU治疗,转科前已给予输液输血浆扩容治疗,开放前壁静脉通道,胃肠减压。同日11时,原告神志淡漠,稍烦躁,结膜苍白,处于失血性休克,内科保守治疗疗效不佳,同日18时30分,被告外科会诊后有手术指征,告知原告家属手术风险后于2009年6月19日0时在全身麻醉下实行手术,术中见原告胆囊切除后,结肠肝曲、十二指肠水平部、降部与肝胆粘连紧密、十二指肠后壁与肝脏、后腹膜粘连紧密。消化道术中胃镜示:十二指肠球部仍有大量鲜血涌入胃腔,分离十二指肠起始段,见十二指肠球部后壁有小穿孔,并有少量暗红色血液及血凝块涌出。切开十二指肠壁,见十二指肠球部出血大面积溃疡、肠壁僵硬、并伴有出血。故行远端胃切除+十二指肠球部切除+十二指肠造瘘术。术程顺利,术后诊断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出血,于2009年6月22日转回专科继续治疗,予以抗炎、补液、止血及营养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舌癌,口腔溃疡,十二指肠溃疡出血、糖尿病2型。出院医嘱带药,并注意切口清洁,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建议1月后来院普外科复查,检查腹部情况及引流管。糖尿病到内分泌科随诊,舌癌到口腔科复诊。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病例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该会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杭州医鉴【2009】007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舌癌诊断明确,术后使用地塞米松具有适应症,用量及用法符合规范。根据6月5日病程记录“二便无殊”、6月6日血常规示“血红蛋白135g/L”,及6月14日病程记录“如有黑便及时通知医生检查”等,认为被告在原告消化道大出血前的处理未违反医疗常规。在原告消化道出血后,被告会诊及时、诊断及治疗措施得当,先行内科及内镜治疗,无效后转外科手术符合医疗常规。出院时已履行来院复查等告知义务。原告的消化道出血系由十二指肠溃疡引起,可能与原发疾病、长期使用阿司匹林、手术应激及地塞米松的使用有一定关系,但未发现被告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对患者应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不符合医疗规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则应承担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本案涉及6个焦点内容:1、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出现胃难受及通便后发生的黑便不适主诉有无及时问诊,有无对症诊疗?2、被告对原告6月15日大出血后,有无及时组织专家会诊,有无及时转科治疗,有无采取积极有效治疗措施?3、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超《药典》使用地塞米松,是否是引起原告出血,引发原告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4、是否存在被告医师职责不清,名义主治医师与实际主治医师不一致,实际主治医师未参与问诊活动的情况?5、关于病床因口腔科与胃肠道科有无互相推诿,有无导致原告住院期间4天未有床位?6、被告对原告出院时对其原发性疾病的术后治疗有无尽告知义务,以致原告对癌症的术后治疗方案无法取决?本案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对第一个争议要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日记中6月7日的记载“这药有问题,受不了,明日让医师换种药,酸水增加了,大便有些发黑。”6月8日的记载“今天没挂盐水,肚子好受多了。大便还是有些发黑,会不会是胃出血?要是那药把胃烧坏了就麻烦了”;6月9日的记载“今天只挂一瓶,今天左臂发软,举起手来会自动下垂,举不起来,会不会脑血栓又换了?上次在邵逸夫医院阿司匹林停了十多天,回家后当天晚上又换了。这次停了也有十多天了,我问李医师可不可以吃?李医师说可以,就按原来那样吃吧。”6月11日记载“医师说过线拆掉后可以出院了。我感觉人还是恨不舒服,没有力气,肚子还是难受,吃了三片饼干后好受些了。大便有些发黑。我们要求多住二天,王医师答应下周一(15号)出院”;6月13日记载“二天没有大便了,中午大便颜色很黑,象是胃出血,明日王医师来,我要问问是不是消炎药害的?要不要配些药带回去吃。”6月17日记载“做胃镜,发现二个出血点,把它灭了。是胃出血,这一定是那瓶消炎药水弄坏的,当时如果告诉王医师就不会受这种罪了,可是他太忙,没有办法。”上述内容本院认定原告有做笔记的习惯,每天的自身感知、当天向医生询问的事及医生的答复都予以记录,原告对未将胃不适的感受亲口向医生陈述已有悔意,且被告病历中从2009年6月4日起至6月11日对原告胃、二便的记载均无不适的记载,仅在6月12日原告有诉胃部不适,有恶心感的记录,予以更改药物后次日的记载表明原告胃纳可,无其他不适主诉,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将胃肠道的不适向被告医生反应,且当6月14日17时被告得知原告有大便发黑的症状时,立即考虑有消化道出血的可能,要求原告“如有黑便,立即通知医生检查”,而原告是知道该情况,故被告不存在未及时问诊、没有对症诊疗的过错。针对第二个问题:原告6月15日大出血后,被告传消化道内科医生会诊,经输血等治疗后,转外科ICU继续治疗后,原告消化道无活动性出血、无黑便、循环状态平稳,经原告要求,被告告知其后果的情形下转回被告口腔科,故本案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及时组织专家会诊,未及时转科治疗,未采取积极有效治疗措施的过错。针对第三个问题:地塞米松系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具有抗炎、抗过敏、抗风湿及免疫抑制作用,一般剂量静脉注射每次2-20mg,可2-6小时重复给药至病情稳定,但大剂量连续给药一般不超过72小时,对该药品及肾上腺激素类药物有过敏患者禁用,对高血压、胃与十二指肠溃疡等患者一般不宜使用。本案原告入院前无胃及十二指肠溃疡史,且血压常年控制较好,被告给予用药量为小剂量,为5mg静推,每8小时一次,非大剂量的连续用药,且术后使用地塞米松的诊疗行为经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认定术后使用该药物、用量及用法符合规范。然当原告6月15日10时24分被告已考虑到原告胃肠道出血,并停用各类可引起胃肠道粘膜受损的药物后,同日下午5时再次使用地塞米松有所不妥,虽该行为经鉴定认为不存在过错,符合医疗常规,但若将地塞米松直接使用非那根,则医疗行为更为完美。被告连续给予原告静注地塞米松至6月6日9时止,于原告6月14日的不适主诉有8天时间,且医学会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的消化道出血系由十二指肠溃疡引起,可能与原发疾病、长期使用阿司匹林、手术应激及地塞米松的使用有一定关系,可见被告给予原告使用地塞米松并非引起原告出血及造成十二指肠溃疡的直接原因。针对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医院对住院病人的治疗于门诊病人不同,它采取一个治疗组的方式进行。原告在口腔科住院期间有三位医生参与,原告提出的魏栋医生即参与手术过程,也参与告知原告手术风险及治疗风险的签订知情同意书的工作,故原告认为对魏栋医生不清楚、不是原告医生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治疗组的三位医生均参与原告的治疗活动。针对第五个问题,原告陈述的四天没有床位实为原告转科于ICU治疗期间,该期间原告的病床确不在口腔科或胃肠道科,但并非被告科室之间互相推诿而致,而是由于原告的病情危重需转ICU继续治疗。针对第六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出院时已原则性的将注意事项及需定期复查的情况告知原告,至于原告要求知道的原发性癌症的今后治疗措施需根据每位癌症患者自身的恢复状况及复查情况的分析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故原告要求被告明确及详尽的告知也仅为纸上谈兵,不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出院时对原告的告知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整个诊疗行为基本符合规范,结合6月19日实行的手术的术中所见,原告的肠粘连十分严重,且原告有长达8年的阿司匹林服用史,被告于6月15日给予原告再次使用地塞米松治疗虽不是最佳治疗方案,但该药物的服用与原告最后部分胃肠被切除无因果关系,然该药物的再次使用对长期患病的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困扰,为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支出系原告自身疾病及自身身体状况所致,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偿原告董铁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原告董铁城承担2551元,被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