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余良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余良商初字第2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建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