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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哲明竹制品厂烘房内停放一辆电瓶三轮车,因在转车头时不小心加了油门,致使该车辆前进,进而撞击坐在车辆前方的被害人罗某乙,致被害人罗某乙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八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章某、邵某、吴某乙、何某、黄某、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