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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迁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树东与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东,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树东,农民。被告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赵继波,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树东与被告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树东系个体运输户。2007年-2008年,原告为被告运输矿石,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77916元,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为原告写下欠条。此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费77916元。被告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东系个体运输户。在2007年至2008年原告为被告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运输矿石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款77916元。被告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凤敏于2009年9月29日给原告开具完工证一份,完工证载明:“李树东运费77916元。柒万柒仟玖佰壹拾陆元整。金波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李凤敏。”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李凤敏为其开具的完工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树东为被告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运输矿石,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给原告开具了完工证,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7791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应予以给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金波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树东运输款77916元。本案诉讼费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立 国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