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09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吴某丙(已判刑)来到本市上城区复兴城市家园3幢楼下,窃得该楼103室被害人赵某家中的人民币150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只、三星T108型手机一只、中兴V190型小灵通一只、18K白金钻戒一对、仿欧米茄女式手表一只及首饰十一件(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人民币共计5119元)。当天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抓获了吴某乙、吴某丙,并查获了部分赃物,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逃离现场。200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高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购物发票及钻石鉴定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