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孙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孙某,鄂尔多斯市××诚汽车××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4497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殳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新区新都商贸城××楼。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孙某。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汽车××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移民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孙某、鄂尔多斯市××诚汽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孙某、鑫××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孙某驾驶被告鑫××汽车公司的蒙k×××××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湖盐线47k+300m地方时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大地××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孙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途经上述地点时与驾驶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损失医疗费27571.73元、误工费5772.50元、护理费106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评估费130元、车损892元、交通费363元、停车费80元,合计36099.3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26099.35元。请求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的费某由被告孙某、鑫××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将医疗费变更为27570.78元(27618.02元-合作医疗报销的费某47.24元)。被告大地××公司庭后提交答辩状称,1、对事故车辆在其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交警部门未认定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合理合法的费某。3、原告已超过60岁,属于被扶养人,不应主张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财物损失认可600元。被告孙某、鑫××汽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证字(2009)第01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未经认定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彩色多谱勒超声诊断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某某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需医疗费合计27570.78元(已扣除合作医疗报销的费某),原告之伤构成轻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伤后休息3个月;三、桐乡市车辆价格评估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估鉴定清单、照片、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损892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80元;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失交通费363元;五、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孙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公司处。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原告在出事时已达65周岁,故其中的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因交通费发票没有载明时间、地点,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门诊来往治疗期间损失交通费事实存在,酌情确定为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5日14时55分许,原告施某某驾驶其电瓶三轮车沿湖盐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湖盐线47k+300m桐乡市绕城西路安木立交桥西南匝道时,与沿西南匝道驶出由西往东欲过湖盐线左转弯的由被告孙某驾驶的蒙k×××××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1日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路口设有交通信号灯,经调查无法查证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来认定事故责任,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医疗费27570.78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事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又查,被告孙某驾驶的蒙k×××××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汽车××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根据调查无法查证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并且机动车一方未对自己免责任情况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沿西南匝道驶出由西往东欲过湖盐线左转弯,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北往南途经匝道,二人均负有谨慎注意道路安全通行状况及安全行车注意义务,综合考虑二人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及对车辆支配状态,确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蒙k×××××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鑫××汽车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损失的医疗费27570.78元、护理费1065.12元(25918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评估费130元、车损892元、停车费8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5772.50元,本院认为出事时原告年龄已达65周岁,且被告大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30162.90元。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57.12元,余8005.78元由被告孙某赔偿80%计6404.62元,孙某已先行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30162.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157.12元,被告孙某赔偿6404.6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大地××公司将赔偿款22157.12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40002012。因被告孙某已先行支付10000元,故被告大地××公司赔偿款22157.12元中,支付被告孙某3595.38元,支付原告施某某18561.74元。)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诚汽车××责任公司对被告孙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40元,被告孙某、鄂尔多斯市××诚汽车××责任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