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朱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朱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朱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同年7月15日、2008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70000元和660000元,共计14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三份,分别某某2007年5月16日、2007年7月15日、2008年7月9日,被告朱某某三次向原告杨甲借款200000元、570000元、660000元,合计14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同月3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长兴县小浦镇高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5月16日这张借条上所写的杨乙即为本案原告杨甲。被告朱某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陆某某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同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2007年7月15日、2008年7月9日,分别向原告杨甲借款200000元、570000元、660000元,合计1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朱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朱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甲借款的时间均在其登记结婚之前,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系事实婚姻,故被告朱某某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其与被告陆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杨甲主张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杨甲借款14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70元(缓交),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杨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