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与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邱××;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庞××。被告:邵××。委托代理人:傅××。原告邱××与被告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起诉称:上海彩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茹公司)与上海茁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茁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判决[(2008)松某二(商)初字第616号]确认,茁琢公司欠彩茹公司货款52647.42元,后彩茹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茁琢公司偿付货款、利息等计55452.63元,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松执字第3237号。2008年8月15日,被告邵××至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承认茁琢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是其女儿,被告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务,被告邵××向某某公司及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各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被告邵××保证偿付茁琢公司欠彩茹公司的该款项。但嗣后,被告邵××仅向法院履行了诉讼费565.50元和货款本金128.50元。2009年1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某某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执行(2008)松某二(商)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二项未履行部分。2009年3月4日,彩茹公司向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寄送了债权转移通知书1份,将被告邵××保证茁琢公司应支付彩茹公司的货款本金和利息53615.73元以及逾期未支付应某担的违约金1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收到债权转移通知书后依然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邵××曾代表茁琢公司作出承诺却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保证支付茁琢公司拖欠彩茹公司货款本金和利息53615.73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保证支付茁琢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500元(以后按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本案债权转让的程序方面看,本案保证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主债权的权利人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且该权利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法院虽已中止执行,但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该债权已为执行法院所控制支配,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权利人不能自行转让;故原告邱××作为本案所涉债权权利人的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