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瑞X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针对瑞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陈某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瑞X公司上诉称陈某某虽进行了加班,但陈某某调休和请假的时间远超过加班时间,故其不仅无需向陈某某支付加班工资,且应向陈某某索取多支付的工资1110元。本院认为,瑞X公司对陈某某的考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采信陈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根据双方约定的标准工资计算陈某某的加班工资准确,本院予以认可。瑞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X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62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70元。其次,关于瑞X公司应否支付陈某某2008年11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入职瑞X公司处,据此,瑞X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11月13日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现瑞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1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瑞X公司应承担支付陈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即瑞X公司就支付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每月二倍工资的工资差额5409元。最后,关于陈某某2009年6月1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审时双方均确认瑞X公司未支付陈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瑞X公司上诉亦只主张未支付此期间工资的责任不在瑞X公司一方,本院认为,陈某某已在此期间提供劳动,瑞X公司即使对未支付工资无过错,亦不能免除瑞X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经核算,瑞X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此期间的工资4626元,现陈某某只主张4500元,该主张不超过法定应得数额,应予支持。原审按陈某某主张的4500元判付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瑞X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瑞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二○一○年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