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甲、邵甲与被告潘甲、潘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潘甲、潘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邵甲与被告潘甲、潘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潘甲,潘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邵甲。法定��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潘甲。被告:潘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路××楼(四楼)。负责人:华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邵甲与被告潘甲、潘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杨玲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潘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乙、李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潘乙驾驶被告潘甲所有的浙j×××××(临)号轿车从温岭市太平街道开往温某某西洋潘某,途经城西街道中心大道利欧厂前十字路口,因途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相应控制车速致使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碰撞原告行驶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7887.5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四级、十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2008年12月24日,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08)第01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乙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告潘甲所有的浙j×××××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甲、潘乙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7887.5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1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52000元、续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70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734221.9元,扣除交强险后承担50%即307860.95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47860.95元,扣除被告潘乙已支付的60000元,尚需赔偿287860.95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已支付1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27360元、误工费24708��、出院后护理费216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15.20元。被告潘乙答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赔偿。但认为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认为临时车牌属于免责,但未就免责条款释明,因此被告保险××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护理等级、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出院后护理费先支付5-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伤残等级,对事故车辆的临时车牌有异议,应属于免责。被告潘甲未作答辩,也��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潘甲的车辆使用临时车牌系交警部门核发,且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保险××对临时车牌异议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费用15101.20元,合理医疗费为82786.30元;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医院证明,酌情定为2000元;交通费2000元属合理范围;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专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至定残前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7360元属合理,合理误工费为22578元;原告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定残后护理费为216000元。原告儿子邵乙,2006年9月18日出生,抚养费应计算15年,原告构成4级伤残,被告应赔偿90%。本院���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乙违规驾驶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潘甲系车主,应负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27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护理费243360元、误工费2257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15.2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736元,合计537915.50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超过部分417915.50元,由被告潘乙赔偿208957.75元。原告请求被告潘甲、潘乙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由被告潘乙赔偿原告精��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于被告潘乙已赔偿给原告60000元,尚需赔偿168957.7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保险××尚需支付的赔偿款,由被告间自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治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请求。三被告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邵甲278957.75元。二、驳回原告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鉴定费3423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邵甲���担1751元,被告潘乙负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杨玲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黄海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