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驾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曹某某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1月1日归还。2007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后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12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2007年12月11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于2008年12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一个月。2007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12月11日前归还。后被告陆某归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余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应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潘驾翔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