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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盐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盐民初字第3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被告:姚某甲。原告金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春相识并恋爱,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从2002年开始被告长期顾某某玩,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考虑儿子尚小,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耐,但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春,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初,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后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各处衣物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被告改正缺点,多考虑家庭,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