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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玉奥阀门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玉奥阀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奥阀门(××有限公司,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上诉人吴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4日,原告吴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人民币7万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玉奥阀门(××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其收款后已将该7万元交给玉奥阀门(××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林某某在玉奥阀门(××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告吴某某系第三人林某某的妻子,玉奥阀门(××有限公司有关文件显示股东之一是林某某的女儿林某,但实际均由林某某代为操作。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某对浙江建霸阀门有限公司的4927390.94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某系浙江建霸阀门有限公司董事长,在诉讼过程中,林某某与其妻子吴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低价转让,法院于2007年7月15日判决撤销了林某某、吴某某与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吴某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7万元,即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吴某某已汇给被告李某某7万元(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汇给被告的7万元属于与被告合伙办企业的投资款,因此该笔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被告否认该款为与原告的合伙投资款,本案也无适用不当得利之余地。其次,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吴某某系林某某妻子,而林某某与玉奥阀门(××有限公司有经济关联,在林某某负有巨额债务的前提下,不排除其隐名或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可能性。被告李某某将收到的7万元作为林某某在玉奥阀门(××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交给玉奥阀门(××有限公司,玉奥阀门(××有限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确实存在合伙办企业的事实,但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与李某某并未达成任何协议(包括投资总额和各人的投资比例),仅凭被告李某某的要求就汇款且被告李某某收款后也没有出具收条,现原告甚至连协商的时间和地点都已记不清楚,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经济往来习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受领7万元无法律上的原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7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收到上诉人吴某某人民币7万元后转交给被上诉人玉奥阀门(××有限公司作为林某某在玉奥阀门(××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不符事实。被上诉人李某某承认收到本案相关款项,但辩称收款后交给被上诉人玉奥阀门(××有限公司,而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玉奥阀门(××有限公司无任何某某关系,故可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被上诉人李某某承认收到上诉人吴某某的款项,且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达成处置该款项的合意,即使被上诉人李某某把本案款项交给他人,亦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一审判决把案外人林某某与玉奥阀门(××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作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吴某某提供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收到款项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李某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收到款项具有正当理由,故应由其承担不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玉奥阀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7万元,即上诉人吴某某汇给被上诉人李某某7万元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系林某某妻子,而林某某与玉奥阀门(××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关联。在林某某负有巨额债务的前提下,不排除其隐名或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可能性。被上诉人李某某称将收到的7万元作为林某某在玉奥阀门(××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交给玉奥阀门(××有限公司,玉奥阀门(××有限公司亦认可该事实。上诉人吴某某认为,其汇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7万元系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办企业的投资款项。上诉人吴某某陈述,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未达成任何投资协议(包括投资总额、投资比例、投资收益等),仅凭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单方要求就汇款,且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出具收条,上诉人吴某某甚至对双方协商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都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的这些陈述不符合经济交往惯例。因此,上诉人吴某某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不存在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合伙投资办企业的事实,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吴鸿滨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