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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吴甲、凌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甲,凌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凌某。被告:吴乙。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甲、凌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4个月,若逾期还款愿支付日逾期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为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第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三被告负担。经本院审查,被告吴甲因涉嫌诈骗,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于2009年9月25日对其立案侦查,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吴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25日执行逮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中,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对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立案侦查,被告的民事行为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行为具有同一性,故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 微信公众号“”